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文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发展数字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监督工作,适用本法。

第二章 个人信息权益

第五条 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益。

第六条 个人信息权益包括:

  • 知情权:了解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期限等;
  • 选择权:选择是否同意个人信息处理;
  • 访问权: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
  • 更正权:更正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个人信息;
  • 删除权:删除其个人信息;
  • 异议权:对个人信息处理提出异议;
  • 限制处理权:限制个人信息处理;
  • 可携带权:将其个人信息转移到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

第七条 自然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其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个人信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人信息处理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范围、目的、方式、期限等,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采取不同措施保障不同类别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合法、正当、必要
  • 明确、合理
  • 最小化
  • 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毁损、非法获取或者非法使用。

第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事件影响。

第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信息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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